當物流合同未約定具體的費用金額,而僅約定了費用結算標準的計算方法時,物流服務的需求方實際應當支付的費用只有在物流服務全部履行后或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結算期屆滿時才能確定。據此,可以認定物流服務的經營方負有先履行義務。 在履約存在先后的情況下,需求方享有先履行抗辯權,經營方享有不安抗辯權。物流服務的經營方在未完全履行合同之前無權要求對方履行付款并留置所運貨物。即使經營方具有不安抗辯權充分理由,但在對方提供合適擔保的情況下,應繼續履行合同義務,其仍然拒不履行,則構成違約。由此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案情〗
原告:漢高(天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陽光國際貨運有限公司
2003年底至2004年初,原告委托被告為其進口的貨物Polyamid Resin(聚酰胺樹脂)等材料,被告提供從德國運至中國上海全程的物流服務,負責將貨物從指定的境外生產工廠運送到原告在中國的終端用戶,包括進出口兩端的陸路運輸、海上運輸、裝箱、配送、保管、包裝、裝卸、報關、報檢等全程服務事宜。雙方當事人均確認未簽訂書面合同,而是以電話傳真和電子郵件等形式聯系業務和履行合同。關于整個物流各環節的費用,雙方一致同意按照“海運費為每立方米或每1,000千克65歐元”;“燃油附加費和旺季附加費為每立方米或每1,000千克30歐元”;“裝箱費,拼箱貨少于500千克的最低收費150歐元,少于1,000千克的收費250歐元,少于2,000千克的收費350歐元”等計費標準和計算方法處理。涉案提單項下貨物已于2003年11月至2004年1月之間到達上海港,提單記名收貨人為原告,原告提取了其中三票貨物,至今仍有五票貨物被告未交付與原告,現由被告寄放在上海市閔行區某倉庫內。
原告訴稱:涉案貨物運抵上海后,原告要求提取貨物,被告以案外人漢高樂泰(中國)有限公司拖欠費用為由拒絕交付貨物,并威脅原告將貨物變賣。在原告提供擔保的情況下,被告仍然拒絕放貨。請求判令被告交付涉案提單項下品質完好的貨物,如不能,賠償原告貨款損失及利息損失。
被告辯稱:被告沒有拒絕原告交付貨物的請求,恰恰相反是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提貨,但原告一直沒有要求提貨。
被告以原告欠付貨運代理費為由提起反訴。在反訴中,被告(反訴原告)訴稱:涉案五票提單項下貨物運抵上海后無人提貨,致使貨物在目的港產生大量的倉儲保管費用,且尚有部分運費和全部的關稅原告未支付,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付清運費及相關費用或提供相應的擔保后提貨,但原告至今仍未支付。請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涉案貨物的運費及利息損失,關稅及關稅滯納金,以及已提走的三票貨物的陸路運費和倉儲保管費用。
原告(反訴被告)辯稱:原、被告雙方是全程物流合同關系,應由被告送貨上門,而非原告提貨。在被告沒有送貨前,原告沒有支付運輸費用的義務。到目前為止原告沒有付款的義務。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本訴部分,原、被告雙方建立了貨運代理(物流)合同法律關系。被告作為承擔運輸責任的服務提供者,通?梢孕惺关浳锪糁脵。但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約定了合同費用結算方法,只有在被告完成全部物流服務后才能結算出原告應當承擔的費用,然后才產生原告支付物流費用的義務。因此,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辯權。被告只能在原告預期違約不支付費用的前提下才享有留置貨物的權利。查明的事實證明,被告沒有完全履行貨物交付,不能行使貨物留置權。結合雙方在涉案糾紛發生前一直長期合作,形成了物流服務慣例,即被告先完成物流服務,原告再結算費用。原告結算費用一直不及時,拖欠被告物流費用多達人民幣一百余萬元,即使被告享有不安抗辯權,原告愿以擔保形式解決放貨問題,并不損害被告利益,被告不應拒絕。被告的不當留置直接導致涉案貨物過了保質期,推定全損。被告應對不當留置導致貨物的貶損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反訴部分,被告不當留置貨物導致原告至今未能收取貨物,且涉案五票貨物已推定全損,原告委托被告從事全程物流服務的目的沒有實現,故被告無權主張上述貨物的物流服務費用。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已經提取的三票貨物的倉儲保管費和陸路運費,可予以支持。
被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駁回上訴。鑒于一審原告在二審中放棄了部分訴訟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就原判第一項予以部分變更,其余各項予以維持。
〖評析〗
本案以貨運代理合同糾紛為由,其基礎法律關系實為物流合同,即包含運輸、存儲、裝卸、搬運、包裝、流通加工、配送、信息處理等項目的一種綜合性合同。物流是現代服務業上的一個重要內容,但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并無針對物流合同的專章規定。因此,作為一種無名合同,司法實踐常以委托合同和多式聯運合同等最相類似的有名合同相關規定加以處理。本案主要涉及物流合同履行過程中貨物交付環節產生的糾紛,遂以貨運代理合同糾紛為案由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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